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壢簡-282-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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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F-8722」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賣之偽造車牌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取得偽造之「EAF-8722」號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EAF-87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志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林志衡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2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將上開時、地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英棋。嗣於114年1月2日22時15分許,林志衡在桃園巿中壢區環北路375號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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