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壢簡-283-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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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黃俊德領回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曾紫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 468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之台灣鮮(大)香菇1盒、139元之台灣秀珍菇1袋及178元 之曾拌麵-香蔥椒麻1包及181元詹麵-堅果辣沾麵1包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鈴作響,而為該店店員黃俊 德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台灣鮮(大)香菇1 盒、台灣秀珍菇1袋、曾拌麵-香蔥椒麻1包及181元詹麵-堅 果辣沾麵1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紫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俊德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 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台灣鮮(大)香菇1盒、台灣秀珍菇1袋、曾拌麵-香蔥 椒麻1包及181元詹麵-堅果辣沾麵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1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