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84-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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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燈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燈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11 時許」,更正為「上午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簡燈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車廂 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被害人廖家瀚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速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速偵卷第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簡燈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前,見廖家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及車廂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嗣經廖家瀚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燈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輛、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