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285-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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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詎甲○○明知上開 保護令內容」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113年2月6日經警執行通知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同居伴侶雖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仍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使被害人受有體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毆打乙○○左眼及啃咬乙○○右手掌等方式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眼部瘀青、手掌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