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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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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