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壢簡-290-202503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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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然患有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399號回復意見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33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3、157頁),是被告於上揭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裡缺陷等生理原因乙情,固堪認定。  3.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7至15頁),並知悉竊盜係違法之行為(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模式,係乘本案遭竊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手錶店內之財物,復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中有多起與本案同為竊盜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商店內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廖子閔,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偵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廖子 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手錶1支(廠牌SEIKO,價值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嗣經廖子閔驚覺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 三、案經廖子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展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拿手錶沒有意見,但是伊剛從療養院出來正在調藥中,伊有時候會付了錢,忘記拿東西,或是拿了東西忘記付錢,伊是衝動障礙或強迫症發作,伊總是覺得很奇怪等語。惟查,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臺大醫院函覆「被告就診紀錄中診斷包含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及桃園療養院函覆「被告住院期間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18日…診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399號、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333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函覆,未見被告經診斷有衝動障礙或強迫症之情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走至店內櫃檯前,步伐穩健,且拿取手錶後,還刻意遮隱乙節,足證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正常,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廖子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錶,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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