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291-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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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藍色腳踏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坤龍、被害人游雅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見向同事陳 民華借用之橘黃色腳踏車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吳坤龍放置於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網咖。嗣林志賢於翌(2)日凌晨3許,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離開網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雅君放置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台,並將吳坤龍之腳踏車遺留在該處。嗣經吳坤龍、游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龍、游雅君及陳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61469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吳坤龍、游雅君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