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壢簡-294-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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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張嘉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未返還予告 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綠色空桶1個 2 B膠劑1桶 3 油漆5加侖1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張 嘉文居所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置於該處之綠色空桶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嘉文所有、置於該處之B膠劑1桶及油漆5加侖1桶,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嘉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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