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95-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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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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