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97-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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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