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299-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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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尾端旋開後內含刀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鐵棒1支(尾端旋開後內含刀具),為 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9號 被 告 黃彥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齊與李承澤間有債務糾紛。嗣因李承澤欲再向黃彥齊借 款,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黃彥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談。詎黃彥齊見李承澤進入後,為達要求李承澤先行返還逾期清償債務之目的,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在李承澤眼前展示手持預藏鐵棒(尾端可旋出刀片)並出示暴力影片之方式,表達可對李承澤之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意,致李承澤心生畏怖。嗣經李承澤妻子趁隙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鐵棒1支。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因告訴人稱其無錢可還,其為制止告訴人「假鬼假怪」遂取出鐵棍一節。則被告既為制止告訴人宣稱無錢可還之詞,其情緒自屬不耐且無法接受告訴人辯解,取出鐵棍即有壓制告訴人「假鬼假怪」言論之意,其態度必然強硬。衡情,一般人如遭人持內可旋出刀片之鐵棍強勢壓制時,均會因此深感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以該當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自不待言。此外,有告訴人與其妻子間之對話紀錄,查獲刑案相片等在卷可查,及扣案鐵棍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後,將車門反鎖, 違反告訴人意願而限制其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稱其並未將車門上鎖,告訴人亦未表達離去之意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稱係自願上車,並提出與妻子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就雙方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參與,對於告訴人如何要求下車?如何遭拒?等均未能說明,再經傳喚告訴人到庭而未到,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本件在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不實之前提下,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對被告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