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壢簡-32-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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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 10.7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24公克)」。㈡證據部分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許傳達尿液採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塊狀晶體 1包 (毛重10.76公克 、淨重10.0270公克、驗餘淨重9.9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 紅色錠劑 1包 (毛重3.48公克 、淨重3.0668公克、驗餘淨重2.9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519、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0.7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