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324-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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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業經告訴人黃玟瑾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巧克力,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巧克力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述,堪認該巧克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馳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黃玟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黃玟瑾管領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已發還)得手,旋欲離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玟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馳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