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壢簡-327-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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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游文良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補充為「游文良明知積欠當鋪債務,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沅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5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固屬犯罪所得 ,惟審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