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壢簡-331-202503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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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機車有罰單及借名登記等問題,即謊 稱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 被 告 鄭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傑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係黃紘奕向車家璽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由黃紘奕及其家人使用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謊報前揭車輛於112年2月初某日停放在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前遭竊,經警方受理並查獲黃漢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本案車輛而移送本署,經本署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翊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 之前都聯絡不上黃紘奕,我只好報警,是黃漢祥被警察抓了之後,他們才聯絡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漢祥及證人黃紘奕、車家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黃紘奕、車家璽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不能車你們在騎罰單都記在我頭上」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黃紘奕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由黃紘奕使用中,僅因本案機車有罰單問題而謊稱車輛失竊,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