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333-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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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秉綸乙節,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物,其外包裝雖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內容物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2、68頁),其財物價值實際上並未歸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麥香奶茶 2瓶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1-2 麥香奶茶 2瓶 2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派對分享包 1包 3 水梨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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