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壢簡-335-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亞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張志成未拔之機車鑰匙,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已自行取回失竊之鑰匙(見偵字卷第30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串,如前所述,已由 告訴人自行取回,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段亞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張志成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0 00元)插在機車上未拔出,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志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亞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喝醉了,所以沒有印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 即徒手將鑰匙取走,畫面上被告雖手持酒瓶,然腳步平穩且 能輕鬆從密集停放之整排機車間穿越,並無泥醉步履蹣跚之 情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與其所辯當時喝醉之 狀況顯非相符,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事後尋回,有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