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簡-336-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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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