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壢簡-337-202503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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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帆布袋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龜夾玩娃娃機店內,因見黃敬棠稍早遊玩娃娃機檯時,已夾中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卡在娃娃機檯內之出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趁黃敬棠離開現場向娃娃機檯場主聯繫求助時,徒手伸入娃娃機檯取物洞口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敬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