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338-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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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羅○銓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見偵卷第22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 ,惟該自行車已先由被告以2,000元變賣予二手商店負責人張雅惠乙節,同據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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