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簡-34-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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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 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之不詳時間取得車牌號碼BEH-0280號偽 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7月24日0時50分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   被   告 黃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為避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典 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3年6月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172巷51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前揭車輛行車軌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鑑字第1130909028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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