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壢簡-342-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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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原名:李睿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曜呈(原名:李睿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王可涵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290元)、告訴人表示不需賠償,願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5、11、4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1號 被 告 李睿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可涵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evo、顏色:消光黑、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可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睿紳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可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