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343-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湯貳罐、黑松汽水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汽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次竊取告訴人盧毓淳掌管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竊得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於11 3年9月22日竊得之黑松汽水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盧毓淳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九福德宮」,以夾子、掃把伸進鐵柵欄圍住之供桌,將供桌上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鉤出竊取之。嗣楊金保食髓知味,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又至上開宮廟,以相同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黑松汽水1罐(價值30元)後離去。 二、案經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毓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