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344-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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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彭文馨掌理、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下午9時58分許,在黃○○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6,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彩券行店員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店外黃志忠遺留之飲料杯吸管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黃志忠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委請彭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11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52 67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