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35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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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宗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35頁),以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核屬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00元、8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33-34頁),堪信屬實。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值為3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1,200元達成和解,均於上述,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於前述,堪認 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物品 1 余宗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1個(價值300元) 2 余宗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價值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余宗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上午12時6分許,至王芳爝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時,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內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至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內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價值800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芳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芳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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