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