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壢簡-376-202503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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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恐龍油壹罐、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恐龍油1罐、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88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謝宛茹,且雖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聲請狀及第5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恐龍油1罐、刷子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劉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采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宛茹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恐龍油1罐及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謝宛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謝宛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