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壢簡-38-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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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宋億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宋億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與宋億秀)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擅持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宋億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明德路36巷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億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宋億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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