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壢簡-386-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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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言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展 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入菜籃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開刀完之後常常忘東忘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區中山東路2段 510號家樂福中壢店消費,並將貨架上之電鬍刀1支放入購物籃內,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將購物籃內之電鬍刀裝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5頁)可知 ,被告於店內消費並揀擇數件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而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刻意將電鬚刀放置於包包內,其餘商品仍置於購物籃內,嗣被告持購物籃至結帳櫃臺,付款購買購物籃內之商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意識忘記所拿取之商品均需結帳,而係刻意自所揀擇之商品中,選取刮鬚刀放置不易被店員察覺之黑色包包內,佯裝為自己所有之物品而非尚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甄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甄言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言治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展示用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8元),藏放於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甄言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拿展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在購物籃,後來伊也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沒有偷,伊當時在手扶梯可能是拿錢包或是鑰匙放進包包,伊開完刀常常忘東忘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展示用之刮鬍刀放進購物籃,嗣被告走手扶梯時,有從籃子拿東西放進包包之動作,之後被告從手扶梯至家樂福1樓時,刮鬍刀已不在籃子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警詢時,其意識清楚,並未遭受不正詢問,經警詢問家樂福之刮鬍刀在何處,被告則供稱:已經丟棄在家中之垃圾桶等情,此亦有警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刮鬍刀攜出店外,而未結帳等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