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387-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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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臺幣6千餘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榮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汽車駕照部分,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友人陳榮華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榮華放於包包內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千餘元,行車執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 在告訴人陳榮華住處,準備離開時,看到門口有1個男用錢包,伊以為是別人掉的,就先撿起來保管,伊清醒之後發現是告訴人的皮包,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述當時拾獲錢包之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應可立即詢問告訴人,被告反而將錢包攜離,衡情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錢包,尚有現金及汽車駕照,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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