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壢簡-396-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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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培賢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3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關於「林紹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少榮」;關於「隻」的記載,均應更正為「個」。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培賢未尊重娃娃機臺主之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公仔價值、被告未返還公仔及賠償告訴人林少榮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肄業、家境貧寒、身心健康狀態(偵卷3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5個公仔,經告訴人辨認後非被告本案所竊公仔(偵 卷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交出扣案的5個公仔是何時所竊(偵卷82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扣案之5個公仔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此而論,被告本案所竊3個公仔實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㈡9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㈢9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1隻(3隻共計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林紹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紹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紹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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