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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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