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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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