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399-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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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昌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及無線耳機1副,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吳家瑋具領保管,有贓證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柏油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及無線耳機1副,固屬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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