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壢簡-409-202503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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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壹個、Bourbon 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無經濟能力購買食物而為此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另被告於113年已有2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已為其食用而未扣案(見偵卷第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569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   條裝蛋糕1條(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即放入長褲口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振宇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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