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壢簡-41-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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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 爭鮮乾栗仁1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蔘茸藥酒(空瓶)1瓶、編號3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部分,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藥酒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爭鮮乾栗仁 1包 50元 2 參茸藥酒(300ML) 1瓶 60元 3 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1枝 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之爭鮮乾栗仁(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包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參茸藥酒(300ML,價值60元)1瓶、百吉冰沁蘇打冰棒(價值25元)1枝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政宏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與參茸藥酒之空瓶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