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壢簡-410-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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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人形立牌1組」應 改為「人形立牌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之員工因細故產生糾紛,即恣意將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之立牌、傘架推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顯然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即宣稱僅願意賠新臺幣(下同)5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陳飛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全與彭瑄嫚員工周思維因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彭瑄嫚經營之商店門前,徒腳踢倒彭瑄嫚所有之人形立牌1組、傘架1個,致令上開物品凹折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瑄嫚。 二、案經彭瑄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瑄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思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時,尚對告訴人恫稱   :「你們還敢賣喔」、「今天就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 的飲料店開不下去」等語,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告係說出「你是老闆,你還在喔,殺人犯,你還敢在這喔...你剛剛撞我,你以為我沒有證據喔,人行道,恭喜妳喔,抽中頭獎,你還敢在這裡,店還敢開,我讓你上新聞今天,你他媽的你了不起喔你,還敢賣,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且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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