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411-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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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且將原定之罰金上限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竹市衛生局先後指定於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辦理報到,並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甲○○屆期均未前往,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9年10月29日至指定之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辦理辦到,接受處遇課程,然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4月20日衛心字第1090009465號函、109年5月4日衛心字第1090010656號函、109年5月15日衛心字第1090011969號函通知出席處遇課程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修正( 含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0條第3項)公布施行,因新法法定刑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 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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