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壢簡-422-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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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 ,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寫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上,使該鐵捲門外觀因此附著紅色噴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646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漆痕,以恢復該住宅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捲門上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是核被告胡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噴漆寫字,致該住宅鐵捲門外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胡品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 3時許,至謝游秀英位於桃園○○區○○路000號住處,噴紅漆「環錢」二字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游秀英。 二、案經謝游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皓全、證人即告訴人謝游秀英於警詢、證人簡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