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壢簡-43-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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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被害 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客觀情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7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   被   告 楊奇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1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奇才與周秀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縣○○市○○○村0000號(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內,周秀月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楊奇才,並告知密碼,委託楊奇才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1,114元,以此代繳房貸及勞、健保等費用,詎楊奇才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村0號華勛郵局前,以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從ATM提領周秀月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周秀月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奇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周秀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隨後失聯,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取款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系爭帳戶,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以卡片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各1筆,總計遭以卡片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附被告提領款項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上揭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5 告訴人所附被告寄送之道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事後曾寄信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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