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壢簡-430-202503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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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及所獲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萬6,6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該等金錢已匯入被告帳戶,與其中之金錢混同而滅失,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陳楷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翰明知其並無販售MyCard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楷」向林昆懋佯稱:伊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2萬點予林昆懋云云,致林昆懋陷於錯誤,於翌(12)日1時15分許,使用LINE PAY轉帳1萬6,600元至陳楷翰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然林昆懋轉帳上開款項後,陳楷翰均未將約定之遊戲點數提供予林昆懋,其後甚至將林昆懋的LINE聯絡資訊予以封鎖,林昆懋始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楷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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