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壢簡-438-202503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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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品已返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領據一 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楊宜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黃立軒居所前,見黃立軒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黃立軒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立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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