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壢簡-44-202501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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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含袋毛重1.94 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3.8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菸草 1包 1.鑑定結果: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85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0.339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824公克。 5.取樣量:0.026公克。 6.驗餘量:0.31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3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10分許,謝禮文駕駛內載辛翊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中山路口,因辛翊晨未繫安全帶且未開大燈,為警盤查,方扣謝禮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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