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壢簡-444-202503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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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而有言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攻擊,致告訴人遭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同意先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簡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穎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細故與同事李德盛發生糾紛,簡志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德盛之身體,致使李德盛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李德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