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壢簡-449-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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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原名陳厚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受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19、21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愛之味 寒天仙草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愛之味寒天仙草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藏放於購物袋中,操作自動結帳機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廖玲君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又至上開家樂福內壢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價值分別為199元及138元)後,藏放於購物袋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廖玲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伊忘記有沒有拿走飲料、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如果沒有結帳,只是因為伊忘記結帳,伊有暫時性失憶問題等語。惟查,觀諸賣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13年9月23日,被告站於飲料櫃前拿取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後,又到他處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藏放於袋中,使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未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結帳;又於113年10月18日,將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藏放於袋中,使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未將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結帳乙節,此有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畫面中步伐均正常,且能自行操作自助結帳櫃檯結帳,顯見被告意識清楚,是被告所述是忘記結帳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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