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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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