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壢簡-467-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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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側背包壹個、耳機壹副、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業據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耳機1副、錢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五金工具1組、鑰匙1副,固亦未經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其本身經濟價值亦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3號 被 告 莊小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小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廳內,徒手竊取何冠汶所有、放置在上址座位區之側背包(內有耳機、錢包、鑰匙、五金工具及現金等物)1個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何冠汶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冠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小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冠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4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