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壢簡-473-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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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張為恭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0,300元(見偵卷第18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置物包 1個 2 Apple廠牌AirPods 2耳機 1副 3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4 行動電源 1個 5 數據線 1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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