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474-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芳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芳增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溫芳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香炸豬排歐姆蛋咖哩飯1盒 2 日式雞肉丸串燒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3號 被 告 溫芳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號4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芳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之香炸豬排歐姆蛋咖哩飯1盒、日式雞肉丸串燒1包(價值新臺幣共148元)並放入隨身所攜包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店長邱淑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芳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香炸豬排歐姆蛋咖哩飯1盒、日式雞肉丸串燒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