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475-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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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因吳祈皜與洪正彥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下午6時29分許,陪同吳祈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見洪正彥後,要求洪正彥前去討論債務,遭洪正彥拒絕。趙禹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不一同前往解決債務,便要拿刀子捅洪正彥等語恫嚇之,致洪正彥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禹誠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洪正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祈皜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則被告在雙方爭執前提下,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論,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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